职工抢救超时未认工伤家属起诉被驳 法院维持原判。2024年11月18日,贵州毕节黔西市人社局工作人员李某在办公室晕倒,送医抢救后于12月3日宣布死亡。毕节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。家属不服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,并责令重新认定。
大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,李某从初次诊断到临床死亡已超出法定48小时,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。家属要求以脑死亡时间来认定李某的死亡时间无法律依据,遂判决驳回家属诉讼请求。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,主张李某在48小时内已脑死亡,是其家属在其已无存活可能的情况下,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,不愿放弃呼吸机等抢救手段的结果,以脑死亡时间认定更符合立法本意与伦理常情。
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二审行政判决书,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、适用法律正确,最终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李某生前系黔西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。2024年11月18日李某到岗上班,下午3时30分许被同事发现晕倒在办公室地上,随即拨打“120”急救电话,将李某送到黔西市人民医院救治。医院初步诊断为:脑出血(左侧基底节);脑疝形成;蛛网膜下腔出血;高血压3级很高危。
2024年11月19日,因李某病情严重,家属将其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。李某经抢救无效,于2024年12月3日7时28分宣布死亡。同年12月10日,黔西市人社局就李某因病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,毕节市人社局经过相关调查取证等程序后,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决定不予认定(视同)为工伤。
2025年,李某亲属不服该决定,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撤销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。一审法院认为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:“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视同工伤: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,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。”本案中,李某从初次诊断到被宣布死亡已超过法定48小时,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。公民死亡的认定标准和死亡时间的确定是一个医学问题,应当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。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,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应以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(推断)书》记载的时间为准,不应采纳原告关于以脑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的主张。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亲属的诉讼请求。
一审判决后,李某亲属上诉,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》,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。二审法院认为,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审判程序合法,应予维持,最终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