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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子口角酿命案逃亡29年获刑 故意伤害致死判15年

2026-04-28 14:06160

1996年1月,30岁的张某在一次口角引发的冲突中,用木棍将刘某打死。随后,张某隐姓埋名,逃至煤矿当起了矿工,直至2025年3月被警方抓获。

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,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,且其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、19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,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,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。张某一审获刑15年。

法院经审理查明,1996年1月6日晚上,被害人刘某(殁年34岁)持军刺到张某弟弟家,质问当时在场的张某及张某弟弟是谁捅自家的窗户,二人未回复。刘某离开后,张某跟随其后,二人在屋外发生争执,后被张某弟弟劝开。当晚,张某与刘某再次争吵并发生殴打。刘某使用铁棍戳、打张某的胳膊及后背,张某从旁边的柴火垛抽出一根木棒击打刘某。刘某当日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治疗,因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。经鉴定,刘某系由他人用棍棒类钝器击打头部,造成颅内出血、重度颅脑损伤、脑疝而死亡。

被告人张某在刘某死亡当天逃跑,之后化名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从事矿工工作,生活至被捕时,其间未曾与家属及被害人家属联系。

一审判决书显示,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,是自卫。法院审查后认为,张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,二人殴打在一起。在殴打过程中,张某持木棍打到刘某的头部,导致刘某死亡。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,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法院予以采纳。张某辩解称其系自卫的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,法院不予采纳。张某的行为并不是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进行自卫反击,而是为了面子和逞能而实施了自己的不法侵害行为,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,更不构成防卫过当。辩护人认为张某系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,法院不予采纳。

法院认为,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死亡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应予处罚。张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,19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,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,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。

一审法院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5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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